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否属于民法典中所指的‘物’?或者说,‘知识产权客体’应该与‘物’并列吗?进一步分析表明,潘德克顿和《德国民法典》中所指的‘物’非常纯粹,仅指有体物,相对于它所应该指代的含义来说较小。但是,在我国《民法典》的‘物权编’中,无体的自然物(比如无线电频谱资源)也被列为物权的客体。例如,我国《民法典》第252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不仅突破了传统物权客体的有体性和有形性,还突破了传统民法中对‘物’的规定。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它是智力劳动的成果,虽然是无体的,但本身也是一种‘物’。那么,应该如何将知识产权归入民法典呢?为了解决这个逻辑问题以及知识产权体系化的需要,可以将物理体之物和智力劳动之物归纳为一个上位概念,称之为本质物。这样不仅民法中的‘物’得到了统一,民法客体也得到了统一,有利于知识产权法典化。

知识产权与民法典中的“物”:概念的界定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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