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tle":"请简述以下案情:2020年7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康鑫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康鑫·邕江公馆合作建房定金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中兴桥西侧康鑫·邕江公馆13曾1301号房,建筑面积90.31㎡,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7200元/㎡,作为合作建房款,总金额为650232元;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时,支付人民币70000元作为合作建房款定金,乙方需在2020年7月30日之前来项目签订《合作建房合同》,补齐260093元作为首期合作建房款,该定金可作为合作建房首期款:如乙方在约定日期未能到甲方接待中心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不予退还定金,并有权对该房源进行处理。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0元.南宁市江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南宁市江南区农民回建安置(三产)用地建房情况公式表》显示,案涉项目所在地块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但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本院认为,案涉《康鑫·邕江公馆合作建房定金协议书》是施工许可证.原,被告为今后签订合作建房合同而达成的一种预约,双方对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是为订立合作建房合同而提供的资金担保,性质属于立约定金,立约定金系对双方缔约前信赖利益的担保,目的在于促使双方善意履行洽谈合同,进而最终签订合同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定金70000元,定金合同成立并生效.综合前述分析论断,本院将本案案由修正为定金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双方未在约定期限内签订主合同,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一方存在单方面拒绝签订主合同的过错而导致此结果的发生,由于双方最终未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缔约期限于2020年7月30日届至后,但原、被告双方未最终签订本约即合作建房合同,被告未返还原告所交纳定金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本院的情予以支持,从逾期未达成本约之日(2020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未返还定金为基数,按当期LPR(年利率3.85%)计付,暂计至2022年11月7日为6128.36元(70000x3.85%÷365x83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内容:根据案情描述,2020年7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康鑫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了《康鑫·邕江公馆合作建房定金协议书》。协议约定了乙方支付70000元作为合作建房款定金,并在2020年7月30日之前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并支付首期款。如果乙方未能按约签订合同,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处理该房源并不予退还定金。原告于2020年7月2日支付了定金70000元。\n\n根据南宁市江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情况,案涉项目所在地块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但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法院认为,该定金协议书是一种预约,双方对款项的意思表示是为订立合作建房合同提供资金担保,属于立约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的定金70000元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最终未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70000元,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n\n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认为,从逾期未达成协议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当期LPR(年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7日为6128.36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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