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分析 - 朱某诉甲市公安局案
2019年6月1日,居住在甲市铁北区的朱某与杨某酒后打架,致使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铁北区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项的规定,以朱某殴打他人为由,给予朱某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杨某认为处罚过轻,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6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该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相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4项,以朱某寻衅滋事为由,维持了5日拘留、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结果,11日送达相关人员。朱某对复议决定不服,6月30日以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市公安局所在地的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提出自己作出的复议决定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所以应当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铁北区公安分局为被告。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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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朱某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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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在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应否被受理,为什么?(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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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被告市公安局提出'应当以作出原行为的行政机关即铁北区公安分局为被告'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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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管辖法院是否正确?为什么?(7分)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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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朱某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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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市公安局虽然作出了复议决定,但是其决定是维持铁北区公安分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因此铁北区公安分局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另外,朱某在规定时间内向正确的管辖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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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只是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因此铁北区公安分局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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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法院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诉讼的管辖由原告住所地或者行政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朱某住在铁北区,行政处罚也是在铁北区作出的,因此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铁北区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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