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本法所称特殊保护未成年人,是指未成年人中身体有残疾、患病、生活无人照料、生活困难或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防止和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对于生活困难或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给予特殊关注和保护。

第四条 家庭、社会和国家应当共同关心和保护未成年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国家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文化教育和身心健康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制意识,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六条 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负起教育、保护和照顾的责任,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

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协助家庭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照顾责任。

第七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加强对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和帮助,协助其健康成长。

第八条 未成年人有受教育权、休息权、娱乐权、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保护不受侵犯权等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参与有关事务的权利,但应当根据其年龄、智力和心理特点,给予适当保护。

第九条 家庭、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思想道德教育,引导其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劳动、热爱科学文化、热爱集体,培养其高尚思想道德情操和良好行为习惯。

第十条 家庭、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侮辱、虐待、殴打、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并协助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侵害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保护未成年人的制度,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队伍,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文化教育和身心健康教育,开展防范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和法律援助服务,及时处理未成年人的求助和投诉。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对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揭发和检举,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给予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惩处。

对于因为年龄、智力、心理等原因不能完全认识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教育、矫治和保护。

对于因为年龄、智力、心理等原因不能完全认识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适用教育、矫治措施,少数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但应当尽量减轻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现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协助其纠正错误,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无论其身份、财产状况、父母婚姻关系如何,都应当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对于任何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启动诉讼,要求依法予以制止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守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身心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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