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法律法规解析及最新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入境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法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法所称出境、入境,包括以下行为:
(一)出境:指本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
(二)入境:指本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员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条 出入境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对出入境管理工作进行统一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保障出入境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 公安部门和其派出机关负责全国的出入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入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出入境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防止出入境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出入境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出入境管理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出境
第九条 出境的公民应当持有有效的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需要,规定出境的公民应当持有何种证件。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护照和其他出入境证件的签发、换发、补发和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出境的公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活动。
第三章 入境
第十三条 入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员申请入境,应当符合国家的出入境管理规定和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员入境,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和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入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员应当进行登记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防止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入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员进行身份核查,防止非法入境和非法滞留。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入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员进行入境管理,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员给予便利。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入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活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第四章 出入境管理的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出入境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出入境管理工作,不得有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在出入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办理出入境证件手续;
(二)向申请人收取不应收取的费用或者索取其他财物;
(三)泄露申请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四)对申请人进行不正当的限制或者侵犯其人身自由;
(五)其他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在出入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办理入境证件手续;
(二)向申请人收取不应收取的费用或者索取其他财物;
(三)泄露申请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四)对申请人进行不正当的限制或者侵犯其人身自由;
(五)在身份核查、入境管理中,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非法入境或者非法滞留的;
(六)在接受申请人申请办理入境手续、进行身份核查、入境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在出入境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在出入境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或者不予入境等措施: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活动;
(二)涉嫌犯罪,正在接受调查或者审判;
(三)因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被有关机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其他应当限制出境或者不予入境的情形。
限制出境或者不予入境的措施必须依法作出,并应当及时告知被限制人或者不予入境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遣返措施:
(一)入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员违反国家的出入境管理规定和有关要求;
(二)居留期限届满不依法办理延期手续;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法活动,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活动;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遣返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本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出入境管理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出入境管理违法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工具、限制出境、遣返等行政处罚:
(一)冒用他人出入境证件;
(二)出售、购买、伪造、变造、借用、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使用、向他人提供出入境证件;
(三)提供虚假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四)非法入境或者非法滞留;
(五)故意损坏、污损、遗失或者私自涂改出入境证件;
(六)拒绝接受出入境管理工作人员的检查或者提供虚假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和有关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出入境管理违法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或者拘留等行政处罚:
(一)组织、介绍、容留、赞助、收购、贩卖、运输非法入境或者非法滞留的人员;
(二)从事非法出售、购买、伪造、变造、借用、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使用、向他人提供出入境证件的活动;
(三)伪造、变造、买卖、私自印制或者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签证、居留证件等出入境证件;
(四)对出入境管理工作人员的检查、调查、处罚和其他合法行为进行阻拦、威胁、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和有关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出入境管理违法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给予罚款、拘留或者驱逐出境等行政处罚:
(一)故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活动;
(二)涉嫌犯罪,正在接受调查或者审判;
(三)经出入境管理机关责令离境而拒不离境的;
(四)非法居留和超期居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法活动,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出入境管理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进行听证和告知,并应当告知申请人或者当事人有关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出入境管理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或者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的护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颁发的出国旅行证件。
本法所称的其他出入境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出入境证件。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或者具有外国国籍的个人。
本法所称的无国籍人员,是指没有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确的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2日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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