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异判?法院如何认定房主对承包人选任过失?
在案件中,笔者发现法院在认定房主将自己的房屋发包出去对于其选择的承包人是否存在选任过失时,根据不同法律法规,不同法院认定后得出不同结果。比如在‘徐立乾与冯广秀、况昌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冯广秀将自家二层房屋的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况昌全施工。因其发包的是二层自建房屋的装饰工程,承包方不需要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
而在‘许木红、何年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何年胜将其私人一层住房包给黄孝兵修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承包方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虽房主发包的是一层房屋,但两个法院是根据不同的法律来认定的。主要是两个法律中的内容存在模糊的部分,一个是说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只需要相关部门对村民提供技术指导和教育就可以,也就是说并不需要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另一个法律中规定对于在农村、集镇等二层(含两层)以上的住宅建设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这就是根据不同法律法规不同法院认定后得出不同结果,最终导致同案异判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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