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被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状
尊敬的法院:
我公司收到原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诉状后,已经认真审查了案件材料,并委托杜晓军、闫国志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进行如下答辩:
一、关于‘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解除的请求
原告提出的请求依据的是合同法第94条,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新冶公司向北航提供技术服务,而北航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冶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但是新冶公司并没有拿到这笔款项之后就不履行合同,相反,新冶公司已经在技术服务方面向北航提供了实际的帮助和支持。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关于返还已支付款项的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此项请求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实际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因此被告不应该被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
三、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此项请求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实际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因此被告不应该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涉案合同变更的请求
原告要求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发生变更,此项请求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涉案合同在签订之初已经明确约定了有效期限,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对合同内容进行任何修改或变更,因此原告所提出的此项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五、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问题
原告声称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而被告认为原告的说法是不准确的。涉案合同中,约定了新冶公司应当在预付款到账后1年内完成工业实验设备设计及冷态调试工作。此项约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期限,因此无法认定履行期限为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六、关于新冶公司的违约行为
原告声称新冶公司长期延迟履行涉案合同的约定,违反了保密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违约行为并不属实。合同中约定了新冶公司向北航提供技术服务,而新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北航提供了实际的帮助和支持,因此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七、关于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问题
原告声称北航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涉案合同,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此项主张也是不成立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新冶公司向北航提供技术服务,而北航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冶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因此北航并没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特此答辩。
被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杜晓军、闫国志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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