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第一章 总则
本制度的制定旨在保障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和合法权益,维护女职工身心健康,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制度的适用范围为本单位全体女职工,并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示告知。
第二章 劳动就业保护
本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条款,不得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同时,本单位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并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对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本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如果劳动(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除非女职工本人提出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否则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假、哺乳期期满。
第三章 工资福利保护
本单位在工资分配方面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女职工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本单位不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在职业晋升、评定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本单位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歧视女职工,并不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限制女职工参与上述活动。
第四章 生育保护
本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对于月经期间的女职工,本单位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于患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对于怀孕女职工,本单位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于怀孕满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或适当减轻工作,不得安排夜班劳动,为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安排休息座位。如果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本单位可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与职工本人协商一致,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并依法支付劳动报酬。
对于生育女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生育奖励假、配偶陪产假和育儿假,按照本地规定执行。
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本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其怀孕期间予以减轻工作量;经女职工申请,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工作岗位。
女职工休产假,提前填写'请假申请单',由上级领导批准签报人力资源部门进行核对并备案。
职工根据所在地规定申请休生育奖励假、配偶陪产假、育儿假等假期可参考上述流程办理。
第十六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不安排其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三)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职业安全健康保护
第十七条 本单位加强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在生产发展的同时,投入专项资金,通过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第十八条 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女职工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关爱更年期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严重更年期综合征的,经治疗效果仍不明显,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二十条 本单位公开承诺,对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持零容忍态度,明确禁止性骚扰的具体行为,健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制度,完善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加强对消除性骚扰的宣传、教育和培训,通过开通热线电话、意见箱、电子邮箱等多种形式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据专门制定的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制度对反映问题妥善处理,并对女职工提供心理疏导和依法维权的支持,积极创建安全健康舒心的工作环境。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明确由 部门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建立由工会负责人担任组长的监督检查小组,女职工在小组成员中保持一定比例。监督检查小组定期对本制度执行情况开展检查,并向全体职工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 部 门或监督检查小组举报投诉。经调查核实后,督促相关部门整改。
受理部门: ;投诉电话: ;
信 箱: ;电子邮箱: 。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双方协商解决。本制度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劳动(聘用)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优于本制度规定的,按最优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可以纳入集体合同、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或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中。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 年 月 日生效。
原文地址: https://www.cveoy.top/t/topic/lLdj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请勿转载和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