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与被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华澳信托公司与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或简称'上海寅浔')签订《华澳·浙江联众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被告作为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形成的信托项下全部资产。被告在接受信托业务前,已经知道信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大众的募款而非委托人自有资金,被告亦参与相关方案的策划;被告在办理信托审批时,是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以下或简称‘杭州保障房项目’)为依据进行审批的;被告亦明确知道杭州保障房项目以《华澳·浙江联众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名义向社会募集资金。原告本着对被告的信任,于2013年8月3日认购了该投资基金项目,认购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杭州保障房项目涉嫌集资诈骗,经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该项目是虚假不存在的,原告的100万元亦未得到受偿。后原告于2017年6月向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监局’)举报,上海银监局在答复书中认为被告华澳信托公司在审查信托计划的资金来源方面存在问题,已对其采取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并停止其相关业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澳信托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华澳信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侵权之诉,被告并未参与陈某志等人的集资诈骗活动,对‘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以下或简称‘涉案有限合伙基金’)的募集和设立毫不知情,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均没有参与陈某志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投资者资金的犯罪活动。因此,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均没有实施由犯罪而引发的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已根据《信托合同》履行受托人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首先,被告作为事务管理型信托的受托人,并无义务对信托资金来源进行穿透性审查,所有信托资金均来源于上海寅浔合法设立的银行账户,被告已经履行了核查信托资金的义务。被告收到的委托资金由中国光大银行上海真新支行向被告银行账户划付,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被告有理由认为该等资金来源合法,委托资金由银行汇入已经阻断了被告作为侵权人的可能,且该等资金来源于经过反洗钱审查的合法银行账户,被告也无法继续穿透核查资金来源。其次,涉案信托贷款是流动资金贷款而非项目贷款,被告对保障房项目既不知情,也无义务对陈某志等人虚构的项目是否真实进行核查。再次,被告已充分履行信托管理的义务,对于贷款资金的最终流向,被告无义务核查,也无法核查。最后,即使被告存在原告所称的‘未尽审慎义务’,也不构成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该义务的履行对象是委托人而非不特定的投资者,且该义务仅是原告推测的行业惯例,并非为了保护特定对象的特定权益。第三,原告的损失目前仍无法确定,担保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红美公司’)名下仍有相关土地未处置,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终损失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存在侵权,也不应予以赔偿。第四,原告的损失是因陈某志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所导致,与被告接受上海寅浔的授权进行的存款、划款、发放贷款等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产生损失系因其购买涉案有限合伙基金,且其资金打入上海寅浔,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是与上海寅浔签订的《信托合同》,之间还存在与银行的存款关系,故与原告无关。第五,原告轻信陈某志等人的非法宣传,被高额利率所诱惑而盲目投资,在购买涉案有限合伙基金的过程中疏于审查和核实上海寅浔提供的资料,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如果陈某志等人无法退赔,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第六,上海银监局内部监管规定属于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仅系维护金融秩序的行业内部合规管理规定,不属于保护原告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法规,故原告无权援引其作为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依据。第七,被告作为合法金融机构对其正常业务范围内的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否则金融机构均将面临不可预见的赔付风险。合法金融机构只有违反了保护投资者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穿透性核查的金融监管规定旨在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并非保护投资者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即使违反该类金融监管规定也不构成侵权行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3年6月,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与被告签订《信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设立信托时,在信托文件中就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运用期限等进行明确指定,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资金信托业务;本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信托项下信托资金金额为2.8亿元。原告提供的《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募集文件》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募集资金不超过2.8亿元。原告在募集文件中的《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载明普通合伙人是杭州中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楚公司’)。2013年8月1日,原告向前述收款人户名为上海寅浔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后该100万元被陈某志等人用于归还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2013年8月3日,杭州保障房项目与杭州中楚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布《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成立公告》,确认原告认购的金额及项目期限。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上海寅浔的成立日期是2013年5月30日,合伙类型是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杭州中楚公司(委派代表:陈某志)。原告并未被登记为上海寅浔的有限合伙人。在涉案信托项目进行期间,被告内部曾于2013年12月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载明:“……六、项目风险判断:浙江联众财务状况良好,由建设的多项目保障营收稳定;保证人辽阳红美公司的现金流充足,项目去化速度令人满意,担保意愿正常,担保实力佳。该项目为单一被动管理类信托项目,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2017年11月8日,中国银监会出具银监行复决字〔2017〕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包括:“……经检查,被申请人已查实华澳信托公司在管理上述信托计划时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2017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陈某志、林某陈、王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陈某志自行伪造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指使林某陈伪造联众公司的虚假财务报告,授权王某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陈某志、林某陈等人与华澳信托公司在2013年6月签订了《信托合同》以及相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华澳信托公司,华澳信托公司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借款人联众公司,辽阳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联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使用上海寅浔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非法集资2.8亿余元。至案发,各投资人共计收到5,308万余元,尚有2.3亿余元经济损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志、林某陈、王某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判决追缴违法所得二亿三千一百八十七万五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沪刑终6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林某陈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被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受托管理行为,以及原告吴某的投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查信托计划的资金来源方面存在问题,未尽审慎义务,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并支付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信托受托人,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资金信托业务,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的管理与保护,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稳健和合法性。在本案中,被告在接受信托业务前已知道信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大众的募款而非委托人

华澳信托公司信托管理责任纠纷案:投资者追偿100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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