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太保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8月向原告投保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原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保单号:ASHH351Z9118Q000112Q),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7年8月7日止。根据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保费1,304,423.66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保费,尚余652,211.83元保费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被告仍拖欠至今。故请求:骏丰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52,211.83元,并赔偿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骏丰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在2018年8月向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并于2019年1月7日支付了50%的保费652,211.83元,尚余652,211.83元保费未支付;根据保险条款第4条、第9条,本案原告承保的嘉定玲珑苑系地块项目,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7日,原告承包时该小区已出售大部分房产,根本达不成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的条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无法实现投保的目的;根据《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一个全流程监管和后续保障过程,在工程施工前就应该介入,竣工后应编制《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本案被告承保的房产,在承包时已竣工,《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确定保险公司应尽的义务被告均未履行;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了剩余保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故本案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本案保险并不是开发房地产项目强制要求被告购买的,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约定了被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且保险条款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承保的小区,发生了维修事项,原告也一直没有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的保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太保公司、骏丰公司签订本案IDI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案件争议焦点为骏丰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的是投保时建筑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形,在完工后剩余保险费交清前该IDI保险合同不生效。而本案骏丰公司投保时涉案建筑工程早已竣工,并不适用上述条款。对于骏丰公司的因未交清剩余保险费而本案保险合同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了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要求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物业保修金已经取消,故第三十七条约定的内容无实际操作可能,该条款无法适用,骏丰公司主张根据第三十七条约定解除合同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IDI保险的性质较为特殊,被保险人虽然是建筑工程开发商,但实际保障的是广大小业主的权益,从2016年《实施意见》、2019年《实施意见》的相关内容来看,市政府在商品住宅工程中大力推行IDI保险,并且在2019年《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已经投保IDI保险的不得解除。虽然本案保险合同签订于2018年,但是从开发商骏丰公司的社会责任、保障广大小业主权益等方面考虑,解除本案保险合同并不合适。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和IDI保险性质的特殊性,对于骏丰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骏丰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现太保公司要求骏丰公司支付剩余保险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太保公司主张的利息,骏丰公司因要求解除合同而未支付剩余保险费,且在保险费付清之前太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太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骏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保公司保险费652,211.83元;二、驳回太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5.83元,由骏丰公司负担。

骏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上诉称:1. 涉案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IDI保险)合同未生效。2. 骏丰公司要求解除IDI保险合同有合同与法律依据。3. 骏丰公司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4. 骏丰公司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未侵害业主权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太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太保公司辩称:IDI保险区别于普通商业性质的财产保险,是政府基于小业主权益、住宅质量保障等公共利益推出的保险,因此,对建筑开发商作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必然有所限制。涉案保险合同已生效,投保人不能解除。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骏丰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IDI保险合同已经生效,骏丰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IDI保险合同,其保障的是广大小业主的权益,而骏丰公司是建筑工程开发商,其作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必然有所限制。骏丰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解除合同的辩称意见,因物业保修金已经取消,第三十七条约定的内容无实际操作可能,该条款无法适用。综合考虑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和IDI保险性质的特殊性,对于骏丰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保公司诉骏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骏丰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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