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公司)发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太保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太保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8月向原告投保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原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保单号:ASHH351Z9118Q000112Q),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7年8月7日止。根据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保费1,304,423.66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保费,尚余652,211.83元保费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被告仍拖欠至今。故请求:骏丰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52,211.83元,并赔偿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骏丰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在2018年8月向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并于2019年1月7日支付了50%的保费652,211.83元,尚余652,211.83元保费未支付;根据保险条款第4条、第9条,本案原告承保的嘉定玲珑苑系地块项目,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7日,原告承保时该小区已出售大部分房产,根本达不成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的条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无法实现投保的目的;根据'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一个全流程监管和后续保障过程,在工程施工前就应该介入,竣工后应编制'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本案被告承保的房产,在承包时已竣工,'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确定保险公司应尽的义务被告均未履行;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了剩余保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故本案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本案保险并不是开发房地产项目强制要求被告购买的,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约定了被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且保险条款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承保的小区,发生了维修事项,原告也一直没有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的保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骏丰公司于2018年8月向太保公司投保IDI保险,太保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单号:ASHH351Z9118Q000112Q),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骏丰公司;被保险项目为嘉定区玲珑坊西地块项目,地址为康年路209弄;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赔偿责任期间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险赔偿责任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27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温工程的保险赔偿责任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防水工程的保险赔偿责任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为124,230,825元;总保险费为1,304,423.66元;缴费计划为一期支付等。《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上海地区)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按照约定比例缴纳首期保险费或用于保险人委托或认可的工程技术检查服务机构在保险建筑建设阶段实施风险管理的费用。待保险建筑工程合格完工保险人正式承保本保险之前一次性交清剩余金额保险费。剩余的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之后,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第三十八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经本市房屋管理部门同意予以解除,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骏丰公司未支付保险费。后经双方协商,支付保险费时间顺延至2018年11月30日,骏丰公司仍未付款。太保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骏丰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函》,要求骏丰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保险费。骏丰公司仅于2019年1月7日支付了50%的保险费652,211.83元,剩余保险费太保公司催讨无着,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施行的2016年《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本市在保障性住宅工程、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工程中,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前述范围的住宅工程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为土地出让条件。鼓励本市其他区县的商品住宅工程逐步推进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已经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可按照规定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2017年9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布的《通知》取消了地方设立的各类涉企保证金,上海市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所设立的物业保修金也在取消之列。2019年3月22日施行的2019年《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本市在保障性住宅工程和商品住宅工程中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前述范围的住宅工程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为土地出让条件。”第十二条规定:“保障性住房工程、商品住宅工程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依约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一审再查明:本案保险合同涉及的本市嘉定区康年路209弄玲珑坊地块项目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7日。骏丰公司根据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区房管局)的要求,交纳了物业保修金。后因物业保修金取消,嘉定区房管局建议开发商购买IDI保险,骏丰公司向太保公司投保了涉案保险并取得了嘉定区房管局退还的物业保修金。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太保公司与被告骏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确已签订,保险责任期限为2018年8月23日至2027年8月7日止。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保费1,304,423.66元,但被告尚余652,211.83元保费未支付。原告太保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及利息损失。

被告骏丰公司辩称,涉案保险所承保的嘉定玲珑苑系地块项目已于2017年8月竣工并出售大部分房产,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要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认为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了剩余保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本案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的保费。此外,被告还指出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约定了被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案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嘉定玲珑苑系地块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7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骏丰公司的辩称不成立。另外,保险合同约定剩余保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但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50%的保费,故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遵守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法律依据证明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故被告不能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最后,被告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骏丰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费人民币652,211.83元,并赔偿自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不得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太平洋保险诉骏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保费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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