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诉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差额补足义务纠纷案二审判决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资本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招财5号资管计划)出资认购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浸鑫基金)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上海浸鑫基金设立系用于收购标的公司MP&Silva Holding S.A.(以下简称MPS公司)65%股权,并约定通过暴风集团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股权实现投资退出。被告向原告出具'差额补足函',被告全资母公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出具了'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及'暴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安慰函',明确已知悉上述补足安排。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金额为人民币3,489,429,041元;2.被告以欠付金额3,489,429,041元为基数向原告赔偿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光大资本有限公司辩称:1.'差额补足函'违反不得'刚性兑付'的监管规定,应认定无效。2.'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应为保证,与'合伙协议'、MPS股权回购协议之间构成主从法律关系,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确定之前,原告不能依据从合同单独诉讼。3.即使'差额补足函'有效,因基金尚未清算,支付条件并未成就。4.若被告需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也应扣除基金已预分配的收益款以及MPS项目资产清算变现后的剩余资产等,否则构成双重获利。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查明:光大浸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浸辉公司)、暴风(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基金,光大浸辉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招财5号资管计划委托人为原告,管理人为招商财富公司,资管计划于2019年5月5日到期。招商财富公司代表招财5号资管计划认购上海浸鑫基金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被告认购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000万元。上海浸鑫基金于2016年2月25日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差额补足函',同意:1.在上海浸鑫基金成立届满36个月之内,由暴风集团公司或被告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人民币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上海浸鑫基金持有的香港浸鑫公司100%股权,如果最终该等股权转让价格少于目标价格时,被告同意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股权没有完全处置,被告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光大证券公司另向原告出具'暴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安慰函'、'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招商财富公司与光大浸辉公司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约定在转让事件发生时招商财富公司将基金份额转让给光大浸辉公司,冯某、上海浸鑫基金为此与招商财富公司签订相关股权质押合同。2019年3月,光大浸辉公司、上海浸鑫基金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暴风集团公司、冯某支付因不履行回购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上海浸鑫基金于2019年2月24日进入清算,此前向招商财富公司分配收益373,650,410.96元。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效力,被告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性兑付行为。上海浸鑫基金系被告与暴风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原、被告分别认购上海浸鑫基金的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被告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上述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与原告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不构成无效情形。
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被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原告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但是否构成保证仍需根据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本案中,原告不是'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的直接债权人,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以'合伙协议'中上海浸鑫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被告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是就香港浸鑫公司股权转让目标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在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时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与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差额补足义务具有独立性。
关于差额补足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被告直接向原告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是为确保原告的理财资金能够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时及时退出。在未能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需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与基金项目是否清算无关,故履行条件已成就。但原告与招商财富公司对于系争债权的最终利益归属具有一致性,且被告义务的范围包括了系争28亿元投资本金及收益,因此,招商财富公司已经取得的投资收益应予以扣除。招商财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原告在本案中实现其全部权益后,将不再另行主张光大浸辉公司履行基金份额收购义务,也不再通过基金获取基金分配收益,故不存在双重获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5月6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
据此,上海金融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判决:
一、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3,115,778,630.04元;二、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以3,115,778,6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光大资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差额补足函'是'合伙协议'和'回购协议'的从合同,内容符合担保特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1条的规定,差额补足承诺若符合担保特征,即为担保。《差额补足函》既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未经过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存在严重瑕疵。招商银行作为专业的上市银行,应属明知,却从不主张完善'差额补足函',显然非善意。而且招商银行指示项通等人伪造光大资本公司相关文件,存在明显恶意。故'差额补足函'不产生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判决光大资本公司返还招商银行全部投资本金和收益,违反了'合伙协议'有关有限合伙人不得要求普通合伙人返还出资及投资收益回报的约定,属于错判。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内容:
综合考虑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证据材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效力问题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主张,被上诉人光大资本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函并不违反监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经查,本案中被告光大资本公司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性兑付行为。上海浸鑫基金系被告与暴风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原、被告分别认购上海浸鑫基金的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被告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上述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与原告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不构成无效情形。
二、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问题
被上诉人光大资本公司主张,'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应为保证。经查,本案中原告不是'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的直接债权人,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以'合伙协议'中上海浸鑫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被告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是就香港浸鑫公司股权转让目标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在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时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与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差额补足义务具有独立性。
三、关于差额补足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被上诉人光大资本公司主张,差额补足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经查,被告直接向原告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是为确保原告的理财资金能够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时及时退出。在未能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需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与基金项目是否清算无关,故履行条件已成就。但原告与招商财富公司对于系争债权的最终利益归属具有一致性,且被告义务的范围包括了系争28亿元投资本金及收益,因此,招商财富公司已经取得的投资收益应予以扣除。招商财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原告在本案中实现其全部权益后,将不再另行主张光大浸辉公司履行基金份额收购义务,也不再通过基金获取基金分配收益,故不存在双重获利。综上所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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