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在2017年半年报、三季报及业绩预增公告中涉嫌虚假陈述,并于2018年4月13日发布'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及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揭露前述虚假陈述事实。各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实施日后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飞乐音响股票,后又由于其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被告飞乐音响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以及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首先,对于被告飞乐音响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发布的信息属实,而且被告发布的'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三季报'及业绩预增公告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同时,根据'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券发行人应当对其发布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虚假陈述。故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并认可原告主张的实施日为2017年8月26日,揭露日为2018年4月13日。

其次,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原告买入日至卖出日或基准日为止分笔计算。但是,本院也认同被告主张的部分内容。具体来说,本案涉及的股票交易期间,市场整体环境存在系统风险和LED照明行业系统风险因素,因此应予以剔除。根据大盘指数确定的系统风险因素,应扣除27.57%;根据LED照明行业指数确定的系统风险因素,应扣除75.5%。此外,被告整体及主要子公司均出现亏损的情况,属于正常的投资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原告提出的代表人诉讼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代表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立法本意规定的就是未来费用,并不要求公告费、通知费及律师费在起诉时或庭审时实际发生。代表人在本案中负担了大量普法工作及研究和论证工作,因此应当获得合理的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损失应得到认可,但应予以剔除系统风险因素及被告整体及主要子公司出现亏损的影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代表人的合理费用。据此,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某春等315名投资者因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遭受的投资差额损失及利息损失,赔偿金额为人民币***元。

二、被告飞乐音响公司应承担本案代表人的合理费用,具体数额由原告魏某经等34名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证据确定。

三、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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