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决:钜洲公司、钜派公司私募基金合同违约,需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
原告周某华因与被告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洲公司)、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派公司),第三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其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华诉称,2016年6月,经钜派公司的推介,周某华与钜洲公司(钜洲公司系钜派公司子公司)、招商证券签订'钜洲智能制造2018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合同'),投资'钜洲智能制造2018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涉案私募基金),基金成立日为'2016年6月23日、开放期成立日:2016年6月30日',存续期限'2年、可延期1年',基金管理人为钜洲公司、基金托管人为招商证券。合同约定,由本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作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北京国投明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明安)、广州汇垠澳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垠澳丰)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广州天河明安万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明安万斛)的有限合伙人份额,再由明安万斛对标的企业卓郎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郎智能)进行股权投资,达到间接持股卓郎智能的投资目的。周某华认购并实际支付基金投资款3,000,000元。钜派公司、钜洲公司分别向其出具了'确认函',确认了投资收益份额。此后,钜洲公司发布公告称,卓郎智能已于2017年9月完成借壳上市,基金在到期后进入清算程序,并将于2019年9月28日前进行结算收益。但钜洲公司发布'临时信息披露公告'称,明安万斛基金管理人国投明安及其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周明,通过伪造交易法律文件、投资款划款银行流水、投后管理报告、部分资金已到账的银行网页及视频,恶意挪用基金资产,并已于2019年10月20日失联。经周某华质询,钜洲公司、钜派公司解释,钜洲公司将基金款项打给明安万斛之后,后者实际上并未对标的企业卓郎智能进行股权投资,周明通过伪造卓郎智能的大股东的股权代持协议以及银行流水等资料,使得钜洲公司相信了基金投资款已经打给了卓郎智能的大股东,已经完成了对卓郎智能的股权投资。实际上,基金投资款早已被周明挪用,卓郎智能之后的借壳上市与周某华没有任何关系。周某华认为,钜洲公司未按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表现为:1.涉案'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明安万斛原本应有两名普通合伙人(即国投明安和汇垠澳丰),其目的就是共同管理、相互监督、相互制约,防止权力失控,但实际上只有国投明安一名普通合伙人(肇事者就是国投明安的法定代表人周明);2.卓郎智能的股东名册中未有明安万斛,钜洲公司却未向卓郎智能的大股东本人进行任何征询与核实;3.基金投入明安万斛后,钜洲公司作为明安万斛的有限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但其轻信案外人周明伪造的投资款划款银行流水、投后管理报告、部分资金已到账的银行网页,未尽监督管理责任。钜派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操纵与控制钜洲公司,提供了投资咨询服务,推荐了案涉基金产品,在事发后,直接向周某华披露与解释事发情况,并一再承诺会查明情况,对周某华负责,实际行使基金管理人的销售、发行、投后管理、清算、收益分配等职权,钜洲公司系钜派公司的工具与躯壳,应就周某华的损失与钜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周某华与钜洲公司、招商证券于2016年6月签订的'钜洲智能制造2018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合同');2.判令钜洲公司返还周某华基金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0元;3.判令钜洲公司返还认购费30,000元;4.判令钜洲公司赔偿周某华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损失450,924.66元(计算方式为:3,000,000元×4.75%×1155天÷365天=450,924.66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以投资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钜派公司就第2、3、4项诉讼请求向周某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钜洲公司、钜派公司承担。
被告钜洲公司、钜派公司辩称:第一,钜洲公司按照'私募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募集资金进行投资和管理,将资金划至明安万斛。由于卓郎智能正处于借壳上市的准备阶段,为避免作为新进股东锁定三年而延长项目的退出时间,以及由于信息披露中穿透原则的要求导致契约型基金在上市前被清退,明安万斛管理人决定,明安万斛不进入卓郎智能的股东名册,采用合同锁定收益的方式来保证资金安全。钜洲公司作为明安万斛的有限合伙人,并不实际参与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钜洲公司已根据明安万斛提供的信息进行信息披露,不存在过错;第二,汇垠澳丰是否是明安万斛的普通合伙人,应当以'合伙协议'为准,而非以工商登记为准,工商登记只有公示效力。周某华主张'双GP模式变为单GP模式,并因此埋下事故隐患',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钜派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只是其在集团层面为下属公司钜洲公司对外交易作出的事实确认,属于推广集团品牌的行为,与本案争议的法律行为无关,钜派公司与钜洲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虽然基金存续期届满,但由于目前国投明安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涉及基金财产部分的赃款赃物尚在追查,最终的赃款赃物追回情况尚未确定,基金剩余财产的价值无法准确评估,在此情况下,周某华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范围均无法确定,均需待刑事案件结果;第五,周某华在'私募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中承诺,已充分了解并知晓本项目的所有风险,自愿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本基金,并愿意自行承担投资本基金所面临的所有风险。即使周某华存在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该等投资风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华与被告钜洲公司、招商证券之间签订的'钜洲智能制造2018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约定,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作为有限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发起设立的明安万斛的有限合伙人份额,再由明安万斛对标的企业卓郎智能进行股权投资,达到间接持股卓郎智能的投资目的。然而,明安万斛的普通合伙人汇垠澳丰并不存在,钜洲公司所称的'合同锁定收益'的方式也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事实上,基金投入明安万斛后,钜洲公司未能尽到监督管理责任,轻信周明伪造的投资款划款银行流水、投后管理报告、部分资金已到账的银行网页,未能发现基金款项被挪用的情况。钜洲公司的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返还认购费、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钜派公司作为集团公司,虽然出具了'资金到账确认函',但该行为只是为下属公司钜洲公司对外交易作出的事实确认,与本案争议的法律行为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基金剩余财产的价值无法准确评估,需待刑事案件结果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钜洲公司、招商证券已承认基金款项被挪用的事实,并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返还认购费、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刑事案件结果无法影响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不应将其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裁决如下:
一、解除周某华与钜洲公司、招商证券于2016年6月签订的'钜洲智能制造2018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二、判令钜洲公司返还周某华基金投资款人民币3,000,000元;
三、判令钜洲公司返还认购费30,000元;
四、判令钜洲公司赔偿周某华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损失450,924.66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以投资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钜派公司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向周某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钜洲公司、钜派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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