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法院判决中原信托返还高息借款多付本金
原告田某、周某与被告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田某、周某诉称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8年,平均年利率为11.88%。2017年9月2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向被告汇款141,000元,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00元。原告借款后按被告制作的'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至2018年11月27日,共计支付2,106,000元,后原告申请提前还款,被告同意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5,515,522.81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事后,原告在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工作人员发现,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原告实际归还的本金远远高于被告实际借给原告的金额,原告向被告多付了887,190.19元。原告认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平均年利率为11.88%,但还款方式要按照'还款计划表',根据被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计算出来的利率是20.936652%,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导致原告实际归还的本金远远高于被告实际借给原告的金额,被告应当返还并赔偿相应损失。故请求:1.判令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887,190.19元。2.判令中原信托返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887,190.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中原信托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
被告中原信托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借款法律关系,但是该借款法律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消灭,请求权基础已经不存在。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收取的利息都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无需返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周某与被告中原信托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年,平均年利率为11.88%。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先向被告汇款141,000元,被告随后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00元。原告在按照被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后,申请提前还款并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剩余款项5,515,522.81元。但原告在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发现,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实际归还的本金远高于被告实际借给原告的金额,原告向被告多付了887,190.19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计算出来的利率是否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否应返还原告多付的本金及利息损失,并是否应赔偿律师费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预约定的义务。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了平均年利率为11.88%,但是被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计算出来的利率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导致原告实际归还的本金远高于被告实际借给原告的金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得随意改变利率,否则将影响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付的887,190.1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计算出来的利率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导致原告实际归还的本金远高于被告实际借给原告的金额,并且原告还需承担额外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并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诉讼胜诉的一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本案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且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
综上,本院作出如下裁决:
1.判令中原信托退还原告多付的887,190.19元。
2.判令中原信托返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887,190.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3.判令中原信托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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