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潘德克顿理论体系:从物权到财产权
我国《民法典》采用潘德克顿理论体系来编纂,那么,知识产权是否符合这一要求?'知识'可以获得利益自不待言,但是,知识产权被称为'产权',它是否为潘德克顿理论体系中的'财产'?这需要从潘德克顿理论体系中的'物'谈起。
潘德克顿理论体系产生的原点在于萨维尼物权债权两分理论。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从本质上来看是在个人自由意思支配下的领域,这个领域可分为自我人格、不自由的自然和他人人格,人格可以归为一类,不自由的自然可以归为一类。人对自身的权利称为原权,但是萨维尼否认原权的正当性,因为如果人的自身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的话,那么对自身来说会发生主体客体归一和混同现象,这将导致一个严重的问题,即主体反指向客体,最终自杀权就是正当的,但这显然是荒谬的。所以萨维尼否认原权,因为如此一来对他人人格的支配就演化成了债权。剩下的对自然的支配也就是对物的支配,人对物具有完全的支配权。由此,潘德克顿理论体系抽象出许多相关概念,如'法律行为'就是一个高度概括的法律概念,在法典层面上的使用首次出现在《德国民法典》,另外还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概念。法律关系的完成有赖于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施行有赖于法律上的'能力'。
根据法律关系,潘德克顿理论对物权与债权进行了区分,物权不再是债权运行的必然结果,债权也不再是实现物权的手段,在法典中债权成为与物权完全并列的组成成分,它们完整地归于财产权体系之下。
根据潘德克顿理论体系,财产权是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了物权和债权。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主要涉及到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构成和实现。在潘德克顿理论体系中,知识产权可以被视为一种物权,因为它具有类似于物权的权利性质和支配权。同时,知识产权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债权,因为它涉及到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债权人地位,即对侵权者的追偿权。因此,知识产权在潘德克顿理论体系中可以被视为一种财产权,具有类似于其他财产权的权利性质和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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