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现发表如下补充辩论意见:在判断预约是否为本约的问题上不应将广告中的款清即交房理解为预约的一部分理由如下:1、广告中的款清即交房并非具体确定的说明或允诺对于交房的定义、形式、时间均没有具体约定尤其是对于案涉这种无法办理大产证的房屋如何交房更需要另行的单独约定。所以该广告词不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2、其次就算法院认定该广告词是具体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作为原告,您可以如下回应被告的补充辩论意见:
1、对于被告的第一个观点,即广告中的“款清即交房”并非具体确定的说明或允诺,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作为广告词语,它明确表示了款项清清楚楚,就可以立即办理交房手续。虽然广告中没有具体约定交房的定义、形式和时间,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该广告词的理解,即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款项后,可以立即交房。
2、对于被告的第二个观点,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广告词只能认定为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而不应认定为预约的内容。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也是不成立的。根据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广告词可以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不仅限于正式合同。因此,即使被告认为该广告词只能认定为正式合同的内容,我们仍然可以主张它是预约合同的一部分。
3、对于被告的第三个观点,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根据预约本身的内容判断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我们同意被告的观点,预约合同应该根据其自身的内容来判断是否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然而,我们认为,广告词“款清即交房”是预约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明确了款项支付后即可办理交房手续,因此应被视为预约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的补充辩论意见不成立,广告中的“款清即交房”应被视为预约合同的一部分,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我们希望法庭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判断预约是否为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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