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诚信原则的立法最早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确立了其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而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票据法》第10条、《保险法》第30条以及《合同法》第6条中均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等的一般规定用语与《民法通则》大同小异都是非常抽象、不确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
我国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4条就已经确立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成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不仅如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票据法、保险法、合同法等多部法律中也都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抽象、不确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最新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也再次明确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一切民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在内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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