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简要概括下列案情日期、数字数据不用输入只要大概经过字数500左右。第三人吴益先于2021年5月向被告南宁社保中心提交《个人投诉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在天伦公司工作但天伦公司未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另其本人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补缴个人应承担的部分逾期不缴则视为放弃此次投诉。吴益先还附带提交了其与原告的4760号裁决书以及个人身份材料、工资
本案的主要经过如下:
2021年5月,第三人吴益先向被告南宁社保中心提交了一份个人投诉书,主要内容是指控天伦公司未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并表示自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补缴个人部分。吴益先还附带提交了与原告的4760号裁决书以及个人身份材料和工资流水。
被告南宁社保中心收到投诉后,在2021年6月21日向天伦公司发出了南宁市社会保险稽核事实调查会通知书,要求天伦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并指定在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召开事实调查会。
原告委派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21日到南宁社保中心接受调查,南宁社保中心制作了南宁市社会保险稽核调查笔录,调查了吴益先的工作情况、社保费缴纳情况,并询问了天伦公司是否愿意补缴社保费。天伦公司回答需要向老板汇报后再决定是否补缴。
因天伦公司未予补缴,被告南宁社保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42号补缴通知,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22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吴益先还于2021年向南宁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天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南宁仲裁委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了4760号裁决书,确认吴益先与天伦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最后,天伦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变更为曙光公司。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南宁社保中心作为南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征缴社会保险的法定职权。原告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是否应为吴益先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原告主张吴益先自行缴纳社保费,但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因此,南宁社保中心有权责令原告为吴益先补缴社会保险费。
根据南宁社保中心核查的工资情况,吴益先的工资每月约为4000元。据此计算,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2200元,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5940元。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此被告南宁社保中心认定的补缴数额准确。
综上所述,法院支持被告南宁社保中心的补缴通知,并认定补缴数额为5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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