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2015年7月张某进入 A 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400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 S 、 A 、 C 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 S 、 A 、 C C1、C2等级采取强制分布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张某一直在 A 公司的销售部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1月后因
根据案例描述,张某在 A 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4000元,且公司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为S、A、C1、C2四个等级,其中S、A、C(C1、C2)等级采取强制分布,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张某的考核结果均为C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经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调解仍未能达成协议的;(二)因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A 公司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是因为认为张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张某的劳动合同。因此,A 公司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劳动规章制度等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因此,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张某的实际工作表现及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处理该案。如果张某的工作表现符合公司规定的C2级别,且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那么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合法。如果张某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规定的C2级别,或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法,仲裁委员会应当判决公司支付张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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