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供应甲级葵花子20吨,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中旬,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交货,且也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和理由。同时,被告与外市的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价格肯定高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价格,这表明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其行为构成违约行为。

(2) 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以下违约责任:

a. 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甲级葵花子20吨,并承担因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

b. 如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原告的利润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定金为5万元,故被告应返还10万元定金;

c. 根据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按价款的15%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还需承担8万元违约金的责任。

(3) 原告不可要求被告代其向某食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某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另外一份合同,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葵花子买卖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代理关系。如果原告向某食品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可以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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