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队医院与恒骏公司合作项目纠纷案被告律师答辩意见
根据上述案情,我作为被告律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首先,合同约定的保底收益权利应被确认为无效。法院认为该保底条款违背了合伙活动的原则,因此应予无效确认。这意味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合作款及利息。
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进行了结算和清算,并且原告已按清算结果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结算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苏元贤作为恒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当由恒骏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元贤是恒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挂靠人,因此原告主张苏元贤退还合作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原告将补偿款支付给亚欧投资公司的约定不构成亚欧公司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亚欧公司返还合作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期限,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由苏元贤、亚欧投资公司承担返还其与恒骏公司合伙的收益款项责任的主张。
总之,根据上述理由,我作为被告律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告没有退还合作款及利息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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