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损失赔偿限额 - 每公斤不超过2个特别提款权
除3.2(a)条款、3.2(b)条款和27条款另有规定外,如果3.3条款适用,则总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公斤货物毛重2个特别提款权(SDR指的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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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3.2(a)条款、3.2(b)条款和27条款另有规定外,如果3.3条款适用,则总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公斤货物毛重2个特别提款权(SDR指的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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