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22)陆民初字第001号

原告:福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谢林强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福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陆林市陆湾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人,被告谢林强系该小区的业主,房屋门牌号为21栋403号。原告与涉诉房屋的建设单位中南千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又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500元、公摊费40元。被告欠缴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48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二、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

原告福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6480元及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为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林强辩称,对服务费金额与期间无异议,但对公摊费不认可,同时也对违约金存在异议。不缴费的原因如下:小区每次停电,没有发电应急,电梯停运给小区生活带来不便;电梯房水泵损坏没有及时修理,导致停水长达半月;小区公共设施管理不到位,损害不予维修;清洁卫生不到位,整体脏乱差;门岗虚设,外来人员随意进出;非业主在小区内办丧事及使用小区绿化水管浇灌农田,导致小区公共资源流失;消防设施不维护,消防栓无水;小区乱打乱建,原告不予管理;高空抛物也不进行排查警告;监控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等等。被告楼上房屋飘进雨水被淹,导致被告房屋屋顶漏水,天花板和墙面发霉,原告承诺进行整改,但没有履行。原告自己本身存在违约行为,无权收取违约金。

三、案件分析和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费和公摊费的金额,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费,欠缴时间长达数月,已构成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480元和违约金600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已经数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了对物业服务质量的抗辩意见,认为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故不应支付物业费。但物业服务系持续性、长期性、综合性的服务,某一特定时刻的服务状态不足以衡量整个物业服务的优劣,亦不能以此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看作是对原告物业服务质量有更高的要求,但不足以构成不交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被告请求免除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1.被告谢林强向原告福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480元和违约金600元,合计708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林强承担。

本判决为一审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

请根据以下案例材料撰写一份民事判决书 一、案例基本材料一当事人原告福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谢林强。 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福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6480 元及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暂计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为 600 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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