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保证案件审查工作的合法、公正、高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区、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检察院审查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时的听证工作。
第三条 检察院应当在听证工作中坚持依法审查、实事求是、公正透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冤假错案的原则。
第四条 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听证工作机制,规范听证程序,加强对听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听证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听证程序
第五条 检察院应当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第六条 检察院应当在适当的场所、时间、方式下进行听证。
第七条 检察院应当在听证前,向当事人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权利和义务等情况,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
第八条 检察院应当在听证过程中,确保当事人有充分的发言权和陈述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提供当事人发表意见和陈述的机会。
第九条 检察院应当在听证过程中,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告知当事人听证程序、听证结果的处理方式和期限。
第十条 检察院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和陈述进行梳理、汇总和分析,将听证结果作为审查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一条 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听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听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听证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听证记录的真实、完整性和保密性。
第十三条 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当事人申诉机制,及时处理当事人的申诉,并对申诉情况进行反馈和处理。
第十四条 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听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水平和工作素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本省(区、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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