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
一、确定财产的性质和归属 (一)个人财产是指离婚时双方已经确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离婚时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是指离婚时双方共同使用、共同居住的财产。 (二)确定财产的性质和归属应当根据财产的来源、取得时间、登记证明、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和判断。 (三)对于无法确定财产性质和归属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二、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 (一)财产分割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二)财产分割的方法可以采取协议分割、判决分割或者协议和判决相结合的方式。 (三)协议分割应当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经过双方协商、平等自愿、真实有效的协议,有法律效力。 (四)判决分割应当是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五)协议和判决相结合的方式应当是在协议的基础上,经过人民法院审核、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三、财产分割的具体办法 (一)个人财产应当由个人所有,不予分割。 (二)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双方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进行分割。分割的具体办法可以采取现金、财产调换、财产转让等方式。 (三)家庭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双方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进行分割。对于无法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双方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使用权和管理权。 (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债务。对于无法确定归属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四、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对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性质、规模、经营状况等综合因素进行评估和处理。 (二)对于夫妻共同抚养的子女,应当根据子女的年龄、健康状况、教育需求等因素进行评估和处理。 (三)对于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应当根据房屋的性质、用途、登记证明等因素进行评估和处理。 五、附则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法发〔1995〕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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