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讨案例一:基本案情及定性分析

犯罪嫌疑人:徐某,女,湖北某国有银行业务经理。

事实一: 2014年2月20日,徐某受好友李某委托,帮其购买'A'理财产品,同时以便于理财操作为由,取得李某同意为其保管银行卡和密码。2014年2月23日,徐某私自将李某银行卡短信接收号码改为自己手机号码。2017年4月12日,徐某私自赎回李某于2017年4月7日存入的160万元自动理财资金,用于偿还贷款等债务。经查,徐某自2010年开始已严重资不抵债,入不敷出。

事实二: 2009年至2020年3月,徐某利用银行工作便利,采用出具套打的银行理财电子回单或个人出具盖有农行已停用的印章的借款、存款凭证的方式,向亲戚、朋友承诺年息10.2%吸收资金,后用于还本付息、投资期货现货等,造成11名被害人的835万元资金无法兑付。

事实三: 2010年至2020年5月20日,徐某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为掩护,采取承诺高额利息、虚构投资生意周转、完成银行理财、存款任务等方式,向他人出具收借条、给予高额利息,骗取他人钱款,后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投资期货、现货等,致使112名被害人的4000万元资金不能返还。

事实四: 2021年5月,徐某利用非法获取的资金投资甲基金公司,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甲基金公司顺利上市,徐某以每股3元的价格出售2万股原始股给证监会副主席王某,股权由王某指定代持人李某持有。2021年12月11日,甲基金公司上市,股票发行价格50元/股。2022年12月禁售期满后,王某将股票套现获利150万元。至案发王某未支付购买原始股的6万元。

1. 对本案相关人员如何定性

  • 徐某:徐某可以被定性为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人。她通过滥用职权和欺诈手段,涉嫌非法占有巨额财物,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案情,她存在私自挪用他人资金、虚构投资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等行为。

  • 李某:李某是被害人,她委托徐某购买理财产品并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但并不知情徐某私自操作的事实。因此,李某可以被定性为被害人。

  • 被害人:11名被害人和112名被害人,根据案情描述,他们受到徐某的欺诈行为的影响,资金无法兑付或无法返还。因此,这些人可以被定性为被害人。

  • 甲基金公司相关人员:在案件第四个事实中提到了甲基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监会副主席王某,以及王某指定代持人李某。根据案情描述,王某和李某涉嫌参与非法行为,王某的股票套现获利也涉嫌违法。因此,王某和李某可以被定性为违法行为的相关人员。

2. 涉案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案情,涉案银行在徐某的犯罪行为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量:

  • 监管责任: 涉案银行作为国有银行业务经理的雇主,在员工的业务操作和行为监管方面承担一定责任。如果银行未能适当监管员工的行为,未能发现和制止徐某的违法行为,那么银行在监管责任方面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 内部控制: 涉案银行是否有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银行未能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导致徐某能够滥用职权并进行违法行为,那么银行在内部控制方面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 赔偿责任: 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后,是否有合理的补偿机制是需要关注的问题。如果涉案银行未能提供合理的赔偿或救济措施,那么银行在赔偿责任方面可能需要承担一定责任。

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一步评估涉案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3. 检察机关可从哪些角度制发检察建议

结合本案,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角度制发检察建议:

  • 司法追究: 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提起刑事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

  • 赔偿救济: 检察机关可以建议被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涉案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追回被侵权财产。

  • 监管改进: 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相关监管部门对银行业内的内部控制机制、员工行为监管等方面进行加强,以减少类似犯罪事件的发生。

  • 加强宣传教育: 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相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于金融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认知和防范意识,减少类似案件的发生。

上述建议仅供参考,具体的检察建议应根据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考虑。

国有银行业务经理涉嫌重大经济犯罪案情分析及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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