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检索结果,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司法裁判规则已经得到了多个法院的确认和支持。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第16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股权的协议,不得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协议不得妨碍债权人依法请求强制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的协议,不得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

在实际案例中,2019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2019)京03执异537号)中,案外人D主张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法院认为,根据《股权代持协议》,D只是出资人,B作为代持人行使股东权利,该协议并未对股权的所有权作出明确约定,也未对法院强制执行作出排除约定。因此,法院驳回了D的执行异议。D不服,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法院维持原裁定,并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并未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法院对登记在B名下的股权进行冻结是合法的。

因此,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法院对登记在代持人名下的股权进行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是合法的。

2020年10月A与B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法院审理判令B向A支付100万元。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冻结了登记于B名下的C公司20股权。对此案外人D以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了其异议。案外人D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2012年其与B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D作为实际出资人委托B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并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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