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了A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为普通合伙人分别出资l0万元;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15万元;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A企业。2021年A企业发生下列事实: 2月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12万元的买卖合同。乙获知后认为该买卖合同损害了A企业的利益且甲的行为违反了A企业内部规定的甲无权单独与第三人签订超过l0万元合同的限制遂要求各合
(1) 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合伙协议约定,甲无权单独与第三人签订超过10万元的合同,而甲违反了该限制。即使B公司不知道该限制,也不能改变其无效性。
(2) 如果A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C公司的债务,有限合伙人丙、丁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为有限合伙人对A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在合伙协议中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因此丙、丁的责任应当按照其出资额度来确定。普通合伙人甲、乙、庚只对A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在该情况下,其不需承担清偿责任。
(3)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是合法的。因为合伙协议中未规定只有四名合伙人时才能成立合伙企业,因此A企业的合法性并未受到影响。此外,合伙协议中也未规定在有限合伙人出资份额被强制执行后合伙企业应当解散,因此甲、乙、庚继续经营A企业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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